臺灣人類學與民族學學會

愈多倫理愈好?對學術倫理委員會的爭議的檢討

林開世|國立臺灣大學人類學系

自從學術倫理規範委員會將人類學研究列入審查以來,在英美人類學界已經引起多次的爭議。許多人類學家表達反對立場,亦有不少人類學家表達支持,然而各種正反的意見之間所抱持的理由並不相同,而提出的回應方式也頗有差異。在閱讀了一些評論文章以後,我大致整理了一下一些意見,然後試著來對這些爭論,提出一點自己的看法。


反對IRB的學者常在文章的開頭,提出幾個她(或他)親身經歷或聽聞的恐怖例證,來說明IRB的委員如何以繁瑣的官僚程序或不合理的要求,造成申請者相當大的困擾。這些困擾包括:審核標準不清也不一致,讓申請者無所適從;要求得到研究對象簽名的同意書,但這種要求會造成訪談上的困難;不理解民族誌調查的開放性,要求人類學家事先提出清楚的研究方法與研究目的;要求的程序與形式太過僵化而且太過昂貴,不是人文社會科學研究經費可以負擔;不能理解被研究對象所在的文化上的特殊脈絡與政治上的敏感,做出不必甚至有害於當事者的要求。


至於為何IRB會產生如此的令人類學家困擾的結果?學者提出的解釋相當的複雜。但大致來說,這些說法都指向幾個相關的議題:


因為IRB的成立與規範的要求,是開始於生物醫學的研究,為了防止科學機構與科學家對人體作侵犯性的取樣與分析,做出違反被研究者意願或福祉的研究成果,所訂定下來的規約;後來又因為這類型的研究牽涉到巨大的商業利益,研究的成果經過某種程度的加工,可以申請專利,轉變為被研究者沒有預期的可能用處。因此,IRB的準則與審查程序,基本上是來自於對那些以研究對象的身體為實驗與觀察的研究計畫做規範,這與人類學式的民族誌研究方法,這種互動與開放性的調查,差異非常大。


而審查程序的複雜性與昂貴,也正是來自於因為這種研究牽涉到的各種權利與商機。在此種直接將研究所取得的知識轉化為商品的研究工作,學術與商業已經難以區分。現代生化與生醫企業的發展,需要透過法律上的程序,來確保產權,避免訴訟。因此,往往藉由IRB的審查來確定研究者與被研究者之間的權利義務,是否已經得到法律上的釐清,以避免未來可能的糾紛。


總之,IRB基本上就是針為那些將人視為生理或心理上的客體為研究前提的生物醫學而設立,尤其關心那些對身體或心理作侵入式或採樣式的研究方法。他們的審核標準集中在整個研究計畫設計的程序控制是否嚴謹,以及成果效益是否超越倫理上與經濟上的風險等議題。而這種思考最直接最具體的要求,就是要研究者取得被研究者的「告知後的同意(informed consent)」。


相對於這種研究方式的人類學民族誌方法,因為有很大的程度是仰賴一段研究者與其研究對象開放性與互動性的關係,既沒有清楚嚴謹的研究程序,也很難在事前做出可能的風險評估。而所謂的「告知後的同意」更是把人類學者與對話對象的長期互動所產生的倫理與責任,化約為一種形式上的要求。其結果常常既無法讓具有很大的文化生活差異與權力差別的人們理解這樣的形式的意義,更把一個複雜困難的過程,降格為立即當下的決定。


至於應當如何對IRB的措施做出那些回應,不同的反對者也有不同的策略,最乾脆的就是主張應當就由人類學會出面直接向國科會要求,將以民族誌研究作為研究方法的研究計畫從IRB監督名單中剔除;比較消極的主張清楚區分有美國聯邦政府出錢的研究計畫與非聯邦出錢的計畫,而後者本來就不需要有IRB的審查,人類學家應當了解自己的權益,可以降低研究上的困擾;有的則主張人類學家應當要求IRB以更清楚與更有效的方式,來快速的區分出哪些計畫是可以免除審查,哪些是可以簡易審查,哪些才是需要進入嚴格把關,這樣才不會製造不必要的耽誤與花費。


對於這些批評與回應,有一些學者站在應當確實執行學術規範的立場,也提出了相當有力的反駁與澄清。我大致將它們整理如下:


1. 並非所有的人類學家都知道他們研究時可能遭遇的倫理議題,也往往未能考慮清楚他們研究對被研究者所可能造成的傷害。因此,有一個IRB的把關提醒,其實是多一層保護,具有積極正面的意義。


2. IRB和學術自由並不牴觸,人類學家往往反應過度。學術自由並不包括研究者傷害研究對象來建立學術成就的權利,人類學家應當要盡可能的保護其研究對象。因此,應當要在研究的過程中,清楚制訂出保護對象的原則,並讓被研究者了解研究的性質,以及建立有效的告知與取得同意的程序。


3. 研究者不應該逃避在她(或他)之上的監督。人們基本上都不會喜歡被別人管,所以如果把這個監督的責任交給個別的研究者,其實是一種不負責任而且有利益衝突的問題。特別是在今天學術界的現實,具有升等壓力與金錢獎賞的誘因,更提供了人們犯錯的氛圍。


4. 在正常的情況下,人類學家的主要工作是記載與描述現象,並嘗試提出一些解釋。這並不會也不應該就讓人類學家具有揭露或傷害到報導人的隱私或利益的權利。


5.(可能是最重要的)IRB並不是一個僵化官僚系統,它可以具有依個案狀態作調整的能力。而審查的程序,也往往依據個別研究計畫的對被研究對象可能受到傷害的程度不同,而有不同的審查程序。而大部分的例證都可以很快的通過。


6. IRB的設立已經是既成的趨勢,人類學家應當要坦然面對,不要繼續作無謂的抗拒。正確的態度應當是更積極地加入各地的IRA機制,來設計出更好的審查程序以符合民族誌方法特色的要求,並將這種研究倫理的教育,設計為人類學家養成過程的一部分。


在此,我想對這些反駁的意見,作出回應。一方面質疑其中一些主張接受IRA設立的想法背後牽涉到的思考模式,另一方面則接受它們的提醒,人類學家不應該用民族誌方法具有開放性作藉口,來逃避監督,它也應當有倫理規範上的束縛。但是我反對面對這些倫理議題的方法是設立一種形式性的審查機制。


IRB打著學術倫理的名義,的確人類學者很難用學術自由的理由來拒絕這種看來相當政治正確的要求。而主張要積極接受IRB的學者,也常常用他們在擔任審查委員時所成功協助的個案,來證明審查的積極效果。然而,有好的用心是否能帶來有好的結果,卻不具有邏輯上的必然,應當要經過審慎的評估。贊成IRB的人所舉出來的每一個正面的例證的背後,可能就跟隨著更多負面的案例,畢竟IRB的成員大部分是由跨學科甚至跨學院的學者組成,而一般的科學家對人類學田野工作性質並不具有同情的理解,也往往對人類學者前往的偏遠地區相當陌生。因此,他們的審查與協助,在大部分的情況能發揮積極效果的可能性,應當是低於毫無實質益處甚至造成申請者的困擾。


這裏我們要認真思考的問題是,人類學式的田野調查,不具嚴格的方法程序,對研究成果又往往保持某個程度的開放性,這樣的研究計畫,採取事先審查能達到甚麼實質好處?人類學田野研究可能產生的倫理議題,不是簡單的對研究對象的告知與取得同意能解決。而這種田野特殊性的倫理議題,透過IRB審查會比在一般人類學學術社群內的研究計畫審查機制,更加有效率嗎?至少在目前的觀察中,我們沒有理由相信IRB可以更有效率處理。


總之,IRB也許在找到合適的審查委員的情況下,是可以作到一些正面的提醒,但是從目前它的組合與運作的方式,在原本存在的科系學術社群之外,另外再設立一個倫理委員會,可能只是徒增一道官僚的程序。它可能滿足了一些形式上的要求,但這些形式對於民族誌方法中被研究對象的保護,其實相當有限。


如果國科會或者大學研究機構真的有意要保護研究對象,那麼這種把關的工作與其交給一些不同科系隔行如隔山的專家,不如還是交回到各自學科的學術審查機制,才更有可能發生效用。有過長期田野經驗人類學家或與研究者同一領域的專家,應當比固定編組的各種學科組成的委員會更能清楚知道敏感問題的所在。如何在民族誌研究計畫的審核過程,甚至在人類學家的養成過程中,將倫理規範的標準作適當的教學與提醒,其實是減低違反研究倫理更有效的方式。


此外,在正反兩面的爭辯中,一個分歧的重點,在於所謂民族誌方法的特殊性。許多人類學家不斷強調他們所從事的長期參與觀察具有開放性且難以預測,非常難採用IRB所慣用的那些倫理標準(特別是取得被研究者「告知後的同意」)來作為研究計畫批准的要求。然而就像很多學者指出來的,人類學的特殊性,並不表示人類學家的田野工作就沒有倫理的要求。只是我們應當要進一步理解說明這種倫理的性質。


人類學式的田野工作是建立在一種特殊的社會關係的前提下,它要求人類學者暫時摒棄個人的價值判斷來與一些社會文化差異很大的人建立長期的對話關係。這種要求其實已經蘊含了一個倫理上的抉擇,這種田野關係能否持續,必須要交往的雙方能透過理解、尊重、交涉、甚至爭議來繼續維繫對話的可能。而這個與交會者(interlocutors)對話的過程中,人們是處在一個時時要與自己以及他人作妥協,並時時要轉換主體位置的情境下。在田野中的人類學家,無可避免的負擔起與他對話者的社會生活方式與社會關係之責任。而如果他(或她)想要讓這個對話關係持續,那就必須負起打斷或削減交往的行為後果。要維繫這種對話必然要付出代價,而且是交往的雙方都要承擔。這不是人類學的研究是否會造成被研究者身體或心理上的傷害的問題,而是在交往的過程中,所產生的各種質疑、挑戰與衝突應當如何被處理的問題。


人類學作為一門學科的特殊性,正是因為它要求其成員要能透過他們的實踐,不論是社會交往上或寫作上,能與研究對象一方面保持一種對話上的尊重,另一方面還能平衡處理維繫關係所必須負起的各種不同代價。而人類學家的著作更可視為要在眾多的可能對他者的詮釋可能中,運用自己的詮釋來肩負起研究對象的期許與要求的責任。因此,人類學的田野工作倫理,往往伴隨著人們交往的深刻與否以及時間長短來演進。這是一種以開放性主體為基礎,隨脈絡而變化的倫理,正是IRB的那種以用分類框架來定義風險,用法律觀念來釐清權力義務的思考方式,難以理解掌握的。


正因為民族誌方法的研究倫理具有這樣的特殊性,我主張監督這種倫理的機制,不該交給一個官僚的程序。而是應當由人類學學會與大學教學機構負擔起這種民族誌倫理的教學與監督的責任,並定出比目前更為清楚但更符合民族誌特殊性的學術規範。雖然這些機構對違反者不具有強而有力的直接懲罰手段,但透過意見制裁與學術審查的把關,應當更具有實質的效用。


此外,我認為另外一個重要的監督機制,應當來自於民族誌的田野地。無論人類學家最終選擇那一種觀點來呈現他的田野社群,他應當要負起承受那些參與這場對話過程中的人的批評、質疑甚至憤怒的後果,這是他的倫理原則無法避免的考驗。因此,我建議人類學會應當要求所有人類學家要將他的研究成果,轉譯為當地人能夠理解的語言,提供給被研究的社群。這不只是回饋,還是一種倫理上的監督。


最後,我想提出一個更根本的問題來挑戰那些用IRB這種官僚體制來解決倫理問題的思考模式。許多研究機構或大學雖然打著防範研究者作出傷害研究對象的倫理大旗在推動IRB,然而這種方式真得能夠照顧到弱勢者嗎?還是,這一切只是這些機構為了防範未來可能被被害者訴訟,先行撇清法律責任的安排?


以IRB最常要求的「告知後的同意」為例,一個研究計畫,在雙方政治權力與各種社會經濟資源不平等的情況下,只要研究一方願意投入某種程度的資源,要取得被研究者的同意很少是問題。但那會因而讓一個研究計畫比較符合倫理嗎?一個研究計畫的倫理意義,往往不是在是否合法或合情?而是更大的社會正義與公平,這些議題IRB願意面對嗎?越是弱勢的團體,也往往就是那些越不容易拒絕被研究的一群人,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們的IRB真的把弱勢者的權益放在前面嗎?


相對的,有能力拒絕被研究的人,往往可以透過法律、暴力或社會關係來保護自己,他們比較不需要透過IRB的監督來牽制研究者。研究者,特別是那些作經驗調查的社會科學研究者,在面對社會問題時所遭遇最實際困難之一就是難以研究那些有權力、有資源的人。因為那些人不是拒絕提供資料、接受採訪,就是只願意透露那些他們想要讓別人知道的事。如果IRB用同樣的標準來保護這些人,那社會科學研究就更難以理解既得利益階層,更別奢談挑戰與批判統治階級。


如果IRB真的重視學術研究的倫理,那麼如何幫助、獎勵社會科學研究者來擔負起了解與改革社會的倫理責任,至少應當與如何保護研究對象的倫理責任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畢竟,持續挑戰與改變社會文化當中的不合理現象,是對研究過程中的弱勢者與可能被害者最終的保護。